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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白广源与高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源,高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881号原告:白广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高青山,男,45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白广源与被告高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广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元,支付利息4644元(5400元×2%×43个月,2013年6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本息合计10044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被告高青山向原告借款5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5%,于2013年8月1日还款。借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高青山未作答辩。针对本案事实,原告白广源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高青山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期限、月利率的约定。经审查认为,原告白广源所举证据借款时间、数额清楚、明确,能够证明被告高青山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期限、月利率的约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青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被告高青山为原告白广源出具5400元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5%,于2013年8月1日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青山向原告白广源借款并为原告白广源出具借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青山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白广源要求被告高青山还款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广源借款本金5400元;二、被告高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广源利息4644元【5400元×2%×43个月(2013年6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三、被告高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白广源自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高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