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4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富强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陕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孟晓某,郭铁某,甄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955号原告: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某。被告:陕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孟晓某。被告:郭铁某。被告:甄某某。被告孟晓某、郭铁某、甄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即被告陈某某。原告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孟晓某、郭铁某、甄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宁、被告陕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孟晓某、郭铁某、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汽车起重机租金425398元、逾期利息97081元、律师费26292元,共计548771元(逾期利息暂主张至2016年10月31日,之后应延续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孟晓某、陈某某承担共同责任;3、被告陕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郭铁某、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25K5-II汽车起重机一台。自2013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租金18361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2、《融资租赁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被告陈某某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某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第16条约定,如被告陈某某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3、被告陕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郭铁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陈某某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被告孟晓某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甄某某与郭铁某是夫妻关系,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交付完成,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付清所欠全部租金及利息。被告陕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担保责任很明确,我方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孟晓某、郭铁某、甄某某未答辩。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某某2017年1月17日提交的《榆林市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陈某某所购徐工25K-II情况说明的函》、榆林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其出具的关于拖回车辆的《证明》、原告的《租赁物收回授权委托书》、《告知函》,虽为复印件,但经核查,证明事实属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陕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GRZ-01-201211-0083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郭铁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陈某某填写的《客户接车登记表》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及时交付了汽车起重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根据被告陈某某出示的原告给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收回授权委托书》和原告给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告知函》可知,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10月18日,由原告授权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回。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因乙方(即本案被告陈某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自行收回租赁设备,在收回租赁设备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原告依合同约定收回车辆的行为,视为解除了融资租赁关系,因而,2015年10月18日之前所欠的租金131622元及逾期利息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关系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陈某某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某按合同约定的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对逾期租金部分,根据应付款的时间、实际付款的时间及付款金额,按双倍日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两份《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郭铁某、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铁某、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26292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晓某和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晓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某某并未为陈某某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以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某和孟晓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0月18日的剩余租金13162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每期应付租金的时间、实际支付租金的时间及付款金额,按双倍日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6292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郭铁某、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和孟晓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铁某、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和孟晓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0元,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合计人民币125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973元,被告陈某某、孟晓某、郭铁某、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87元(与上述判决一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育忆审 判 员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