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5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柴某1与丁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1,丁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902号原告柴某1。法定代理人柴某2,女,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现暂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郭吟颂,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琼,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柴某1诉被告丁某抚养权、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益三、巢松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吟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在山东济南妇幼保健院出生,系柴某2与丁某的非婚生子。自出生以来,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并由其母亲承担了全部的抚养费,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也未承担任何抚养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暂计人民币216000元,以及教育费(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计算从原告出生至成年为止),并根据居民消费指数逐年进行调整,要求孩子随柴某2抚养生活;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216000元的计算方式为:3000元/月*12个月*6年;已发生的教育费为33400元,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后续的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由被告承担其中的50%。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在山东济南妇幼保健院出生,母亲为柴某2,父亲为丁某。现原告认为,其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并由其母亲承担全部的抚养费,被告丁某未履行任何抚养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系柴某2与丁某的非婚生子,至今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因此,也没有身份证号码。柴某2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其生活,并由其照顾,并表示愿意继续抚养、教育原告。再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教育费支出情况,向本院提交了收款凭证6张,金额总计33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1份、收款凭证6张、柴某2的情况说明1份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具有抚养、教育原告的法定义务。由于原告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并由其母亲负担所有抚养费,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跟谁生活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出生后一直随柴某2生活,且柴某2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抚养、教育原告,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随柴某2生活。对于生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月明显偏高,结合小孩生活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按600元/月计算,起算时间为孩子出生当月的2010年9月份。对于教育费,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为33400元,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其中的50%,即16700元;后续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由被告承担其中的50%。上述生活费、教育费均须负担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随柴某2生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教育费共计16700元,后续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承担其中的50%,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结算一次,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三、被告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四、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陈哲勇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俞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