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振宇、汤秀梅等与遵化市团瓢庄乡洪水川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宇,汤秀梅,刘文杰,遵化市团瓢庄乡洪水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691号原告:刘振宇,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汤秀梅,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刘文杰,男,1998年8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遵化市团瓢庄乡洪水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齐永生。委托代理人:宋桂荣。原告刘振宇、汤秀梅、刘文杰与被告遵化市团瓢庄乡洪水川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宇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遵化市团瓢庄乡洪水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齐永生及委托代理人宋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刘振宇、汤秀梅、刘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249216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振宇系刘现中长子,原告家均系遵化市团瓢庄乡洪水川村第4小组村民,早在1992年分配口粮地至今未变。分地时,刘现中一家共有五口人,包括刘现中的父亲刘凤才、妻子万常春、长子即原告刘振宇、次子刘振华,共分得口粮地5.5亩左右。村北机场跑道东的承包土地3.91亩原系第4村民小组机动地,由原告家一直承包经营。1997年腊月,原告刘振宇与汤秀梅登记结婚后分家另过。原告刘振宇的妻子汤秀梅、儿子刘文杰分别在1998年、2000年陆续由原告家承包的村北机场跑道东的承包土地3.91亩变更为原告汤秀梅、刘文杰二人的口粮地,由三原告承包经营至今。另在原告汤秀梅、刘文杰分得的土地东侧有一块0.25亩的零星土地亦由原告家承包经营至今。自国家有口粮地的粮食补贴政策后,原告刘振宇家村北机场跑道东的承包土地3.91亩一直领取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款至今(有2008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通知书为证)。2016年8月3日,因空军机场扩建占用了原告家上述承包土地3.54亩,土地补偿款为8.8万元每亩,按政策原告应得249216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此起诉。庭审中,原告补充、变更事实如下:将村北机场跑道东的承包土地3.91亩原系第4村民小组机动地的土地亩数由3.91亩更改为1.955亩。原告汤秀梅在1998年由村南场面分得口粮地1.68亩,该亩数为土地账目记载,实际是将近2亩。原告刘文杰在2000年分得口粮地实际为1.955亩,土地账记载为1.155亩。2005年原告刘振宇叔叔刘某因建房需要将其在机场跑道东分得的口粮地1.68亩与原告汤秀梅村南场面口粮地1.68亩进行互换���刘某的土地是承包地不是口粮地,至此三原告家在村北机场跑道东的口粮地总数为3.91亩。3.91亩土地包括刘文杰1.155亩和汤秀梅1.68亩,不包含刘振宇的土地,但是土地账上记载的是2.835亩。原告方实际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应为3.91亩土地中的3.54亩,因3.91亩土地中有一部分没有被占用。被告遵化市团瓢庄乡洪水川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1983年前,遵化市团瓢庄乡洪水川村共有13个生产队。二、1983年,全国土地变革,包括洪水川村委会。该村同时进行1983年第一轮土地调整。三、1992年被告也就是洪水川村进行土地调整一次。四、1998年被告也就是洪水川村又进行土地调整一次,其中第3队、第4队、第9队、第13队未进行调整,仍按1992年度的方案调整。其中原告及其父亲是第4队。五、刘凤才系刘现中之父,刘现中与其妻万常春结婚共生育两子,长子系原告刘振宇、次子刘振华,共5口人。六、1992年调整土地时,在刘现中名下共5口人的口粮地,其中包括刘凤才、刘现中、万常春、刘振宇、刘振华5口人。七、1992年被告第4生产队中刘现中5口人调整方案为:5口人,人均1.21亩、老宅院超0.35亩、原告刘振宇新宅院超0.28亩、沟、坎补地0.33亩。上述计算方式为:1.21亩/人*5口人+0.35亩+0.33亩=7.01亩。(证据一、1997年1月会计对1992年洪水川全村土地承包地的登记,1997年会计新任时从老会计底账抄写)。八、分配方案出来后,村里组织分地,这其中刘现中进行抽勾等,在村庄东雷达站共分得5口人的土地,分配方案为:5口人、人均1.1亩,但因地土质不好,1.05亩抵顶1亩。计算方式:1.155亩/人*5人=5.78亩。(证据二、洪水川村92年分地东片3、4、8、11队明细证实)。九、1999年,原告刘振宇从刘现中土地中分离出来:宅院0.63亩+补地0.33亩+原告刘振宇1992年村每人分得雷达站1.21亩=2.17亩。这样刘现中剩4人,共计亩数为5.8亩(证据三账册证实)。十、2000年,因原告娶妻填人口,与村里达成协议,在村庄南场面再增1口人地:原告应分得的(场面1.21亩)+(雷达站1.21亩)=2.42亩+宅院0.28亩=2.7亩(证据四账册证实)。十一、2004年,刘现中父亲刘凤才死亡,到2007年将雷达站处刘凤才地1.21亩顶给原告之子1人地,这样在原告刘振宇名下地数为2.7亩+1.21亩=3.91亩(证据五账册证实)。十二、按照洪水川村委规定,出人出地,进人补100元。原告汤秀梅、刘文杰自1998年、1999年开始,被告每人每年补100元,共2人,合计200元。自2000年开始补1人,每人100元。场面补1人地一直补到2005年(证据六、七账册证实)。十三、原告在机场道占地处只有0.5亩后来变更为0.25亩,并且该地为承包地,不是口粮地。同时,否���原告在该处有口粮地3.54亩的事实(证据八账册证实)。综上,三原告分得口粮地亩数3.91亩,地的位置分别在雷达站及庄南场面,根本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在村北机场跑道道东的地,事实上证明,在村北机场跑道东原告根本没有口粮地,即使在该处有地耕种,也是村内的机动地,并不是原告的口粮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8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通知书、存折,证实三原告在村北被征用的口粮地总额为3.91亩。需要说明的是,因刘振宇口粮地在其父刘现中家庭户下,上述证据中显示的3.91亩是另外二原告应得的直补款。因刘振宇结婚后与其父亲分家另过,所以二人直补款登记在原告刘振宇名下。证据二、被告村会计为原告被征占土地的测量绘图照片一张及视频光盘一张,证实三原告在村北被征用的口粮地为3.54亩。证据三、原告刘振宇与汤秀梅的结婚证及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原告均系被告村民,三原告在村北承包口粮地合法性。证据四、被告出具的公示,证实公示中原告家被征用的口粮地为1.155亩与事实不符,原告及父亲提出申诉。证据五、原告的公示异议申诉书,证实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公示中所写的原告家被征用的口粮地为1.155亩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公示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证据六、《农村土地确权政策细节》,证实农村土地承包中普遍存在以产量最高的农田作为标准田,其他的耕地采取折扣方式以多顶少,即1.2或1.5亩实际折扣1亩,据此承包给农户。确权登记证应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规定,对实测面积,经公示后据实登记。证据七、摘自《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6日06版的农村承包地互换的效力,证实三原告与刘某1.68亩承包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从而证实位于村北机场跑道东原刘某承包地已变更为原告汤秀梅、刘文杰的口粮地。证据八、《河北省征收农村土地各项补偿费标准》,证实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证据九、遵化市团瓢庄乡洪水川村村民刘现成、高小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遵化市团瓢庄乡洪水川村村民口粮地的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未做变动;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地块名称为庄北。证据十、直补款发放存折,证实原告刘振宇的口粮地直��款在其父刘现中名下,因原告刘振宇口粮地在其父刘现中家庭户下。证据十一、洪水川村土地承包调整方案,证实洪水川村共13个生产队,土地调整不打破原生产队界线,以原生产队为基础,各队分各队的地,故此被告无权克扣各小组被征地村民的补偿款。证据十二、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是原告刘振宇的叔叔。证人在2005年按照批准使用宅基地建房,碍着刘振宇家的口粮地,经当时的书记村长协调之后将证人在村北将近2亩的承包地与刘振宇进行调换,抵顶了他的口粮地。证人房屋建好后,因房后还剩余0.5亩土地,所以由2015年到2017年向大队交纳承包费。证据十三、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是当时的书记,刘某建房与刘振宇换地是经证人手办理,证人负责将两家叫到一起做思想工作。证据十四、证人齐某出庭作���,证实证人是第四生产队的小队长,1992年调整的地,水浇地1.1亩/人,旱地是2分8/人,这是两块地没有在一起,一直没有进行土地调整。1992年大队从各小队提地,第四小队在场面给大队提了16亩地。证据十五、刘某交房外承包费收据,证实刘某房外收取的是承包费,村委会对换地一事知情。被告遵化市团瓢庄乡洪水川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显示是机场道的粮食补偿直补款,只能显示出数额和金额。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测量是村两委一起进行的,如果被征地户的土地全部被占用的就不测量,直接按照地亩账计算,部分占用的才需要测量。位置在村北机场跑道东,地亩数是3.54亩。3.54亩土地的原土地性质是村里的承包地,如果不换地是其他人的承包地,承包地不测量��只测量口粮地。3.54亩土地就是刘某的承包地,这也是在地亩账上显示的。3.54亩土地包含刘某原来的1.68亩承包地,剩下将近2亩土地被告方也不清楚是怎么来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目的性有异议,2000年在村南场面给汤秀梅一人地1.21亩,2004年在雷达站给刘文杰增加1.21亩,抵顶了刘凤才的土地。证据四、被告无异议。证据五、被告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十、虽为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此方案中看出,虽然分配方案是以生产队为基础,各队分各队的地,但是���是以原始的账册登记数额来进行调整,不能证明每个生产队是独立核算。证据十二、被告有异议,对于证人陈述的调换土地并没有经过村委会允许,村委会不知道该事实,并且从村里的账目和账册上仍然体现的是村庄南及雷达站的口粮地是原告方的,事实上在庄北没有原告的口粮地。证据十三、经质证,对证人关于调换土地的陈述有异议,应以会计账目册为准。证据十四、经质证,对每家分得土地情况都是以账册为准,关于添人进口不分地不符合事实,村里对这项事按照村规民约从1992年到现在有相关的处理办法。证据十五、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票据被告方不能认可双方换地的事实。被告遵化市团瓢庄乡洪水川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洪水川全村土地承包地账,证实1997��1月现任村会计抄写的原1992年土地账册,当时在刘现中名下有五口人,应该分7.01亩。证据二、1992年分地明细账册,证实实际分得土地时刘现中名下在庄东雷达站共有五人土地,分配亩数是5.78亩。证据三,洪水川村各小队92年分地人口、土地明细,证实1999年前刘现中名下是五口人,从1999年开始刘振宇从刘现中名下分离出来,也是按照人均土地分配方案的1.21亩。证据四,洪水川村各小队92年分地人口、土地明细,证实2000年因刘振宇娶妻,在庄南场面增加一口人地,也是按照1.21亩增加的,这样就是2.42亩。证据五、洪水川村各小队人口土地明细,证实在2004年刘现中父亲刘凤才死亡,到2007年将雷达站处刘凤才的土地1.21亩顶给原告之子刘文杰1人地,在雷达站刘振宇名下地数是3.91亩。证据六和证据七、笔记本账册,标题为“得地”、“进得地人口”,证实洪水川村有规定出人出地,进人每人补一百元,原告刘振宇1998年和1999年娶妻生子,每人每年100元,总共是200元。到2000年开始,给补一个人的地,所以每人每年给100元,由场面给补了一个人的地,一直补到2005年。证据八、机动地账册,证实在刘现中名下后坑沿承包地是0.5亩,事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到2015年开始其承包地变更为0.25亩,后坑沿就是机场道占地的位置。证据九、村委会公示单,证实刘现中名下有1.155亩,刘现中在机场占地处实际没有1.155亩,因历史原因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从此款中拨的1.155亩的征地补偿款。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账册显示刘现中名下五口人耕地亩数是6.05亩,有非耕地0.33亩,不应该列入口粮地范围内。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但是本案原告家被征用的土地位置在庄北,与雷达站西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与事实不符,刘振宇的土地没有从刘现中名下分离,始终是5.78亩,不是土地帐中表明的7.01亩,关于土地亩数的扣减明显不对,庄东雷达站分得的是5.78亩,不可能是7.01亩,分地方案与实际分地亩数是不相符的。证据四、与事实不符,汤秀梅与刘振宇结婚后,在庄南分得的口粮地是1.68亩,这块地是旱地,实际分配的是1.68亩,不是原告说的1.21亩,被告的解释明显属于拼凑形成。5.8划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这个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后面油笔数字是被告后来添加的。这个账册里没有显示汤秀梅在村南场面分得1.68口粮地的事实,是被告后来添加删改的,应以5.78亩分地账目为准。证据五、与事实不符,是被告后添加的,原来账目是浅色油笔,后来经过黑笔加深,黑笔书写的部分都是被告伪造的,登记的地亩数与人均1.21亩或者人均1.05亩也不符。证据六和证据七、原告方分得过1998年1999年两年的补助。对2000年由庄南补地没有异议。对后面填写的原告没有领取过,认为是被告后添加伪造的。证据八、刘现中后坑沿有0.5亩承包地属于沟坎地段,随着雨季逐渐塌陷,由刘振宇继续经营时变成0.25亩。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在被征占的地块有0.25亩承包地,但与原告3.91亩口粮地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九、对公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刘现中名下1.155亩土地补偿的解释是错误牵强的说法。另,原告补充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涉及刘振宇的账册中其中一个在1998年明确写明“1.67亩由刘现中种大队地补”,另一个在2000年部分写明“由承包地补一人”,两���账页充分说明了汤秀梅、刘文杰分别于1998年和2000年分得口粮地1.67亩和将近2亩(因为没有注明清楚,所以说是近2亩)。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刘振宇、汤秀梅、刘文杰同是被告遵化市团瓢庄乡洪水川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原告刘振宇、汤秀梅系夫妻,于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刘文杰系二人之子,于1998年8月21日出生。1983年前,被告有十三个生产小队,1983年被告进行第一轮土地调整,1992年进行土地调整,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原告所在第四小队未进行调整,仍按1992年度的土地调整方案执行。1992年调整土地时,原告刘振宇与其父刘现中、母亲万常春、爷爷刘凤才、弟弟刘振华登记在刘现中家庭户中。洪水川全村土地承包地账册显示:刘现中、人口5、耕地亩数6.05,宅院超占0.63,非耕地0.33,合计7.01.洪水川村92年分地东片3.4.8.10.11队明细记载:刘现中,分地人口5人,应分5.5,加亩0.05,毛亩5.78,均长262.42,均宽14.68,斜20.5。洪水川村各小队92年分地人口、出地明细记载:户主刘现中分地人口5,92年分地7.01,98年人口5、土地7.01,98年迁出(人口)-1,99年人口4、土地5.80,2000年人口4、地5.80,20年-人子房占0.28,2001年人口4、地5.52。户主刘振宇分地人口项为空,92年分地项为空,99年登记项前写明1.67亩由刘现中种大队地补,99年人口1、土地1.21亩,99年出人2,2000年人口2、2.42(亩),房占0.28(亩),2001年人口2、地数2.7。洪水川村各小队人口土地明细记载:户主刘现中,2002年人4、地5.52,2003年人4、地5.52,2004年人4、地5.52,2007年人口-1、3、地4.31,2008年4.31,2011年人口3、地4.31。户主刘振宇,2002年人2、地2.70,2003年人口2、地2.70,2004年人口2、地2.70,2007年人口+1、3、地3.91,2005年人口3、地3.91,2011年人口3、地3.91亩。机动地账册记载:东片,户名刘现中,地名后坑沿,2002年地0.5。户名刘某庄北,2002年地1.4。2016年8月,机场部队扩建征收土地涉及被告农户55户,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贴公示中显示户主刘现中占地1.155亩,至此双方发生争议。上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户籍证、结婚证、被告提交账册及法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四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三原告认为在被告庄北的3.91亩土地只是原告汤秀梅和刘文杰二人承包口粮地,因原告刘振宇享有的土地份额并没有从其父刘现中的家庭户中分离出来而与汤秀梅、刘文杰另组家庭户,要求被告给付3.91亩土地中3.54亩的土地补偿款249216元。被告认为三原告承包的口粮地3.91亩,分别坐落于雷达站和庄南场面,在庄北并没有承包的口粮地,只有其他承包地0.25亩。双方因原告口粮地坐落、位置及是否为三原告共同承包经营、是否应给付补偿款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汤秀梅在庄南场面口粮地1.68亩与刘某在村北1.68亩承包地互换,有证人刘某和时任书记李某乙出庭作证,但双方未签订合同,未向发包方进行登��,且进行互换的土地一方为口粮地,另一方为其他承包地,被告对原告主张换地不予认可,因两地块经营性质不同,是否能进行土地流转,未提出充足证据,并且依据洪水川村各小队92年分地人口、出地明细中“户主刘振宇99年登记项前写明1.67亩由刘现中种大队地补”的记载与原告主张的1.68亩的土地亩数不符;主张的刘某承包地1.68亩与机动地账册刘某承包地1.4亩的记载仍不相符。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确权政策细节》是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土地确权登记时的具体实施办法,且文本中提到陕西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原告不能提供下载链接,该细节是否在河北省范围内实施不具有确定性,且该细节应是在土地确权登记过程中具有的指导意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农户、承包地坐落、面积等存在争议,本案原告诉请为承包地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是国家为调动种粮农民积极性而实施的财政补贴政策,农资综合直补通知书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对失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保障。三原告取得土地补偿款的基础是因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任何人取得物权都应该具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签订承包合同,未颁发权利凭证,一直沿用1992年的土地分配方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992年分地账册持有异议,认为是涂改、伪造,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被告出具的账册的证明力。双方对原告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位置、面积等产生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政府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振宇、汤秀梅、刘文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38元,予以退还三原告;保全费177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浩审 判 员 王浩楠人民陪审员 王剑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