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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建节与岳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节,岳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404号原告:李建节,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岳振明,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李建节诉被告岳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节起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9日发生一笔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岳振明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毛纱,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毛纱款550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节货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振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林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丁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