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与孟连锁、苏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孟连锁,苏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433号原告: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诺敏南路慕仁花园9号楼商服。法定代表人郭守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连锁,男,1973年7月3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苏永军,男,1979年8月1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典当公司”)与被告孟连锁、苏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勇、任岩、被告孟连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要求被告孟连锁返还从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4010元,并从2017年4月24日起给付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苏永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孟连锁因周转需要,在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处借款3万元,由被告苏永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期限届满时除支付本金3万元外,按借款合同给付利息及综合费用,每月合计900元。合同约定2015年2月28日还款,到了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孟连锁至今尚未给付,被告苏永军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孟连锁抗辩已经陆续偿还了本息合计3.5万元,原告亦认可,但尚欠本金24010元及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没有给付,故要求被告孟连锁偿还剩余欠款本金24010元,并从2017年4月24日起给付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苏永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连锁辩称,已经偿还了本金3万元及5000元的利息,现在也只剩下部分利息没有偿还,也不知道利息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苏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孟连锁因周转需要,在原告金瑞典当公司处借款3万元,由被告苏永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2015年2月28日还款,利率按照月3%给付利息,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到了还款日期,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息,苏永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孟连锁陆续偿还了3.5万元,原告称偿还的钱首先用于冲抵了利息部分,利息结算至2017年4月24日,共计967天的利息为29010元,以及冲抵了部分本金5990元。现剩余本金24010元及从2017年4月24日之起至实际给付的逾期利息没有偿还,故原告要求孟连锁偿还剩余欠款本金24010元及从2017年2月24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要求被告苏永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苏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经认证亦予以认定采纳。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孟连锁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与被告苏永军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具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连带担保人亦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对于此笔借款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3.5万元本金和利息,但对于还款时间和是否优先偿还的本金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欠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偿还的3.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首先冲抵利息部分,之后才能冲抵主债务,故原告要求的剩余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孟连锁有偿还剩余欠款本金24010元的义务,被告苏永军的担保责任亦在担保期限内,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并且在履行的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向被告孟连锁追偿的权利;对于被告孟连锁主张原告所要求的借期内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的约定并没有超过年利率36%且已经按照约定实际给付了利息,不能认定为约定无效,对于已经履行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过高,本院对于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连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偿还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剩余欠款本金24010元;并从2017年2月25日起以2401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苏永军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范围内有向被告孟连锁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孟连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德烨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