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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7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靖江市大觉金属表面处理厂与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利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大觉金属表面处理厂,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利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天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428号原告:靖江市大觉金属表面处理厂,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大觉村二队。负责人:展建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市镇陆桥陆东大街183号。被告:江阴市利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市镇工业集中区红苗园183号。法定代表人:贡丽娟。被告:苏州天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北库社区黎星村西318国道北。法定代表人:邹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市大觉金属表面处理厂与被告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亚公司)、江阴市利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公司)、苏州天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冰、被告天原公司诉讼代理人吴丽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亚公司、利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人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原亚公司给付加工费355501.56元,被告利亚公司、天原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7月,我司为原亚公司各种规格的导轨进行镀锌加工,加工费计415501.56元,然原亚公司仅支付了60000元,尚欠355501.56元至今未付。2016年8月,原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兴才病故,该公司即无人经营和管理,利亚公司、天原公司作为原亚公司的股东,未及时成立清算组织,导致原亚公司的主要财产及账册等灭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原亚公司、利亚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原公司辩称,我司系原亚公司股东属实,但不清楚原告与原亚公司的业务往来及欠款情况。现原亚公司经营正常,尚未出现法定的解散情形,且原告所谓的主要财产及账册灭失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我司对原亚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明显依据不足,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对于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原亚公司的送货单、原告的送货清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江苏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证明。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原亚公司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原亚公司已支付加工费60000元,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80620.46元的增值税发票,原亚公司已将该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原亚公司、利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原亚公司的产品进行加工,双方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亚公司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加工费,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有相应的送货单印证,应付总额未超出增值税发票金额范围,且原亚公司对此无反驳意见和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亚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其给付欠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亚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情形,也无证据表明利亚公司、天原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其要求利亚公司、天原公司对原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大觉金属表面处理厂加工费355501.56元。二、驳回原告靖江市大觉金属表面处理厂要求被告江阴市利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天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935元,由被告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该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款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周永明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刘增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