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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2执恢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XX罚金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02执恢92号移送机关:鹤山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XX,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XX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尚在监狱服刑,经查又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鹤山刑初字第46号案件的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继续追缴。审判长  张晋邦审判员  王保军审判员  尤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小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