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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建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华,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赤峰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2016年6月8日因本案同一事实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2016年6月18日执行期满。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马建华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三家子嘎查志伟砖厂干活时,因被害人于某在房梁上使用焊接设备作业时火星掉落在马建华身上,二人因此发生吵骂,后于某从房梁上下来殴打马建华一拳,马建华于是将于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踹于某胸部,致于某受伤。于某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右侧5-7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胸背部创伤性皮下气肿、纵隔气肿。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马建华逃离案发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于2016年8月12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2017年2月27日,马建华因拒不履行赤峰市喀喇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被司法拘留。拘留期间,马建华主动交待其伤害于某的事实。2017年3月13日,马建华被移交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害人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马建华归案后,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于某对马建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发案报告,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回执,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李某、赵某、何某、包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建华的供述与辩解,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办案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建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马建华虽逃离案发地,但在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对其司法拘留期间主动交待曾伤害于某的事实,且到案后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马建华到案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韩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