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1719号原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87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82840B。法定代表人:芦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斌,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盛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3901491B。法定代表人:开晓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费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