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张德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张德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2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永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运,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张德运各项损失130597元(不服金额54800元);诉讼费其不应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张德运车损鉴定时,保险公司未被法院通知应诉,尚未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准许张德运申请,并对外委托,违背法律规定程序;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机构选定,亦未对检材进行质证,一审中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当庭口头驳回重新鉴定申请,违背法定程序;一审中车辆鉴定结论严重不实,根据鉴定时拍摄图片显示,本案车辆驾驶室达不到更换标准,且鉴定的驾驶室总成价格93800元,比市场价格60000元高出很多;另外变速箱也无更换必要;事故中的对方车辆虽认定为无责任,但根据交强险规定,仍应承担无责任赔偿给第三人(张德运),一审法院未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张德运答辩称,一审中,车损鉴定是通过法院合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德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5397元;诉讼费由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德运购买的发动机号为52680955的货车,挂靠在兰考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上牌前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641030000108738,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641030000087297,其中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31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被保险人均为兰考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0月31日驾驶该车辆沿G35由东向西行驶至232公里900米处,与田仲闯驾驶的鲁R×××××/鲁R96**挂大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张德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运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600元。根据张德运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张德运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张德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72797元,张德运因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德运车辆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并交纳了保费,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成立。张德运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张德运车损的评估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张德运的车损价值,予以采信。张德运因此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是为确认事故责任及张德运车损价值的必要支出,张德运因该事故所支付的施救费系张德运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依约进行赔偿。对张德运所请求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支付张德运保险金1853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机动车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实际所有人、驾驶人张德运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德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保险车辆事故损失价格评估事宜,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认可在立案前,已收到一审法院评估鉴定通知,因自身原因,未到场参与评估鉴定活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本案车辆损失价值价格评估结论书。故,一审法院根据张德运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申请,委托本案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对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作出价格评估并无不当,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价格评估结论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对其反驳张德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荀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