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周旺、纪双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周旺,纪双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周旺,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双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上诉人金周旺因与被上诉人纪双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民初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民初10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6月21日欠下被上诉人罗纹布款217500元,上诉人在当年的9月11日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剩余货款207500元经被上诉人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致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2075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署名为金周旺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纪双乐罗纹款217500元,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另注明2015年9月11号付款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