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任淑兰、杨会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淑兰,杨会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淑兰,女,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义,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风田,石家庄市长安青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淑兰因与被上诉人杨会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淑兰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43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石家庄中博物业从2007年成立伊始,就是由上诉人经营管理,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参加过实际经营,2016年三证合一时,被上诉人拒绝认证,后经过做其思想工作,电话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现被上诉人反悔,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杨会义辩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系石家庄中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私自伪造了2016年7月18石家庄中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又伪造了2016年7月18石家庄中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伪造了我的签名及指纹。请求维持原判。杨会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于2016年7月18石家庄中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原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石家庄中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会义系石家庄中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任淑兰系夫妻关系。原告杨会义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任淑兰私自伪造了原、被告于2016年7月18石家庄中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并伪造原告杨会义的签名及指纹,将石家庄中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杨会义变更为被告任淑兰。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委托书一份、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信息予以佐证。被告任淑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该公司为我们家开的公司,2016年开始实行三证合一,三证合一后国税局通知我公司须法人本人携带身份证去进行采集认证,因其找不到原告杨会义本人,为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在此情况下,便将法人代表人由原告杨会义变更到自己名下。并提交证明人杜斌等十一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07年-2009年该公司由杨会义与自己经营管理,且2009年-2016年一直由自己独立经营管理,没有见过原告,小区的相关费用都交给了自己。一审法院认为,石家庄中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原告杨会义,被告任淑兰虽与原告杨会义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任淑兰在原告杨会义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将法人代表人由原告杨会义变更到自己,对该事实,被告任淑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未经原法定代表人同意,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均系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淑兰提交的证明证实是自己独立经营管理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司的股权转让及股东会出具决议,均应按照程序进行,故对被告任淑兰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会义与被告任淑兰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石家庄中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任淑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任淑兰在杨会义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伪造被上诉人的签名和指印,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该两份协议对杨会义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将法人代表人由杨会义变更到自己,对该事实,任淑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未经原法定代表人同意,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均系无效,任淑兰提交的证明证实是自己独立经营管理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司的股权转让及股东会出具决议,均应按照程序进行,故对任淑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任淑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任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志刚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