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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扎兰屯市中央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滕某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致滕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17mg/100ml。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滕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滕某对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违法犯罪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证人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维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清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