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执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韦兰梅、南宁市九曲湾超市劳动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兰梅,南宁市九曲湾超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1136号申请执行人:韦兰梅,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被执行人:南宁市九曲湾超市,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九曲湾农场。经营者:刘伟,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申请执行人韦兰梅与被执行人南宁市九曲湾超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韦兰梅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宁市九曲湾超市所有的17879.5元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南宁市九曲湾超市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俊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