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有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720号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7]672号。受理日期:2017年5月26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检察员许荣樟。被告人:张有粮,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有粮酒后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件已注销)至石狮市子芳路与宝岛路交叉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有粮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5.1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查,被告人张有粮的驾驶证状态为停止使用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有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有粮在驾驶证件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行驶证件已被注销的机动车上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有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有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荣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子杰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