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23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5月27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F2738K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江县仓山镇人民路永丰路口处,与相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珠峰”牌普通二轮电瓶车相撞。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所送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3.9mg/100ml。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2738K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江县仓山镇人民路永丰路口处,与相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珠峰”牌普通二轮电瓶车相撞。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认定:所送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与李某某协商处理了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公安局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取保候审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委托合同、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属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综合全案,鉴于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至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涂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 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