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方莲妹与朱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莲妹,朱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415号原告:方莲妹,女,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胜,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菊兰,女,1977年2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莲妹诉被告朱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贾梦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莲妹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申请延长审限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莲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90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4日,被告朱菊兰经营的品逸服饰厅经销服装,因元旦、春节临近,进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约定借期3-4个月,春节前归还,被告并口头承诺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为1%计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2016年元月1日,被告因进货缺少资金,临时掉头又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陆仟元借款,尚欠借款肆仟元整未予归还。时至今日,上述两项,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计34000元整,借款利息计算为129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为维护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所请。被告朱菊兰辩称,被告系经营服装生意。1、对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该份借条是原告主动提出其欠被告衣服款,并且以后还会继续在被告处购买衣服,预存钱有优惠,就将30000元预存在被告处以冲抵衣服款,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记录下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服饰的情况。当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衣服的总金额已超过30000元后,原告将借条带至被告店中,因被告忙于做生意,且当时与原告关系较好,便让原告自行撕毁。此后,原告还多次到被告处购买衣服,均未付款,实际上原告至今还倒欠被告衣服款30000元。2、对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于2015年合伙经营童装生意,经营三个月后,因生意没有起色,原告提出散伙,被告得知原告的出资都是借来的,且原告还要还房贷,便将出资如数归还原告,最后还剩1000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向其微信转账6000元,剩余4000元在原告提出要还房贷的情况下,被告亲自将4000元送到原告家楼下后,原告给了被告一张纸,被告在没有丝毫怀疑的情况下,看也没看就将其撕毁扔掉。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更不存在利息之说。3、另退一步根据原告诉状所述,30000元借条的最晚还款期为2013年3月,早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归还6000元,尚欠4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确实由被告出具,但该借条实际上是衣服款项,早已冲抵,并且给原告出具的时候不是这个样子,是完整的纸张。证据2也确实由被告本人出具,但该借条系双方合伙时退伙的最后一笔款项,除了6000元是转账,其余4000元是现金归还的,早已经还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账本2本,证明原告在被告店里购买衣服且款项未结清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些记账都是被告自己写的,没有其签名,其未在被告处买过这些东西,之前买的都已经付了现金,其只在被告店里买过一套衣服,也已经结清了。合伙做生意是之后的事情,应该一码归一码,被告如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被告为证明30000元借款为原告在被告处预存的衣服款项且该借条曾被被告撕过,申请庄小仙出庭作证,庄小仙作如下陈述,“去年,有一次我到被告店里买衣服,我先去的,后原告也过来了,原告说把3万元的借条拿过来了,被告说原告的钱已经超过3万元了,让原告自己把借条撕掉。然后我看见原告从包里拿了一张纸出来撕掉了,但是是不是那张借条我不是很清楚”。当被问及有没有看到原告把整个借条撕掉时,庄小仙称,“具体后面的事情我不知道,吧台有点高的,只是看到原告有撕的动作,具体撕掉没有我没有看到”。对此,原告陈述,“我不认识证人,你怎么会知道我们借款的事情?”庄小仙陈述,“你以前是我邻居,还在被告隔壁开了一个童装店,怎么会不认识我,我十二年前就认识原告了。”原告陈述,“我是以前在白塔认识证人的,很早很早的时候才下去,现在已经不交往了。”当被问及你在被告处买衣服也会放钱在那里的吗?庄小仙称,“是的,充30000元送1000元,也会出具借条给我,但是借条上面只写‘朱菊兰借给XX多少钱’。我在被告前几年的时候都是以这种形式抵扣,后来刷卡的多。我们额度也比较大,彼此也比较信任,所以达到预存款项之后就把借条撕掉。以前的都已经清掉了,现在都是刷卡了”。当被问及有没有其他顾客也这么做?庄小仙称,“老顾客会这样做”。原告认为证人所述并非事实。被告为证明30000元借款为原告在被告处预存的衣服款项,申请曹雪峰出庭作证,曹雪峰作如下陈述,“在去年的时候,我在被告店里看商品,当时原告正好在,我当时是要去买包,所以印象比较深刻,当时原告买了一个Dior的包还有一个Channel的包,还有一双粉红色的休闲鞋,因为我也买过这款鞋子所以印象很深。还另外买了两双鞋,两套衣服,款式记不清了”。当被问及原告拿了这些东西后,有无当场付款?曹雪峰称,“没有看到原告付款,被告打包好后,原告直接拿走的。我们也是很少付现金,都是一万一万的充,然后被告出具借条给我们,余额到了之后就撕掉”。对此,原告解释,其经常去被告店里玩,被告让其帮忙试试,她并未购买。被告为证明30000元借款为原告在被告处预存的衣服款项,申请许丽娟出庭作证,许丽娟作如下陈述,“去年12月我在被告店里买过年衣服的时候看到过原告,当时原告正在试一件皮草,一双红色的靴子,我买了一个红色的羽绒服加黑色的靴子,原告所试的靴子与我是同款,她走的时候让被告给她记账,然后把东西拿走了”。当被问及你那个靴子的价格是多少?其他衣服的价格怎么样?许丽娟称,“2980元。我拿的一件羽绒服都是5000多元”。当被问及,以前在被告处有没有充过钱?许丽娟称,“充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给我,充10000元给500元。因为是之前的事情,我不太记得。充多少送多少这种不会写上面,只会写欠款多少钱”。对此,原告解释,她只是去被告店里玩,只试不买,因其身材较好,被告希望通过她让其他人有购买的欲望。被告为证明1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完毕,申请王超出庭作证,王超作如下陈述,“今年3月,我到被告隔壁店里拿衣服,也就是原被告合伙开的童装店,店里童装打折,我帮女儿买衣服,那天下着雨,我打伞去的,买了1000多元衣服,我要回去了。然后被告说要送4000元给原告,我说刚好可以带我回去,被告拿着钱到华润苏果旁边的面包店前给原告钱,我坐在车上,没有下车。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但是我看见被告将钱给原告,原告当时身着粉红色睡衣,原告当面把钱数好了,把一个叠好的纸张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打开看就直接撕掉的”。对此,原告解释,上述4000元归还的是别的借款,与本案的两笔借款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借方莲妹30000元整,叁万元整。朱菊兰,2012.11.24”。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再次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朱菊兰向方莲妹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朱菊兰,2016.1.1.”。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的30000元借款,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辩称该借条实际上是衣服款项,早已冲抵,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是完整的纸张,并且30000元借条的最晚还款期为2013年3月,早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提交了账本并申请了4位证人出庭作证。综合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条形成情况、借条为何有撕过的痕迹等问题上,在三次庭审中的陈述出现反复、矛盾,且借条存在瑕疵,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3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借贷关系真实发生,30000元债务的履行期限于2013年农历春节前届满,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涉案的10000元借款,原告亦提供了一张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借条系双方退伙的最后一笔款项,除了6000元是转账,其余4000元通过现金归还,早已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以及第一次庭审中均陈述6000元转账系归还的上述10000元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但原告代理人在后两次庭审中,认为6000元转账系归还30000元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原告与其代理人陈述不一致,本院以原告本人陈述为准,故对被告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归还2016年1月1日借条上载明的10000元借款中的6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余款4000元,被告申请王超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虽然表明其在2016年3月陪被告去原告家还款,但证人一直在车里等原告,对被告还款的具体数额并不知情,亦无法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钱款即归还上述10000元借款。故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余款4000元已经履行完毕,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方莲妹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方莲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3元,由被告朱菊兰负担83元,由原告方莲妹负担8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莉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