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利华与陈李梅、孟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华,陈李梅,孟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906号原告:吴利华,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文,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李梅,女,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尚,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系陈李梅叔叔。被告:孟磊,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组,系陈李梅丈夫。原告吴利华与被告陈李梅、孟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梅及委托代理人陈文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吴利华与被告陈李梅签订《售房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包公大道北侧玉龙公馆1#楼1502号房屋(109.33㎡)出售给原告,房屋作价72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20000元定金,并预付1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的按揭款。2016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00000元冲抵首付款。在准备过户时,被告的房屋被苏州市虎丘区法院查封。此后,经协商,2016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吴利华)自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给甲方(陈李梅)一周时间解决产权解封事宜,逾期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按协议追究甲方的责任。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追责通知后一周内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归还乙方2万元定金及借给乙方的10万元按揭款。另外一次性按总房价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房屋无法过户,9000元佣金由甲方承担。乙方因为此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甲方承担。被告的房屋至今仍被查封,使房屋过户成为不可能,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2、被告陈李梅、孟磊共同返还原告吴利华4万元定金和10万元预付款(归还按揭款);3、被告陈李梅、孟磊共同给付21.6万元违约金给原告吴利华;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房屋中介佣金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6年10月28日房屋买卖合同经中介居间,房屋可以交易。但在交易过程中出现偏差,导致房屋被苏州法院查封。我将与苏州法院达成和解,所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涉案房屋是婚前财产,房屋产权也在我名下,买卖合同也是我签的,我当时签的时候没有与孟磊沟通,所以我认为孟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孟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吴利华与被告陈李梅签订《售房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包公大道北侧玉龙公馆1#楼1502号房屋(109.33㎡,房产证肥东字第××号号)出售给原告,房屋作价72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20000元定金,并预付1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的按揭款。2016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00000元冲抵首付款。在准备过户时,被告的房屋被苏州市虎丘区法院查封。此后,经协商,2016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吴利华)自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给甲方(陈李梅)一周时间解决产权解封事宜,如果一周内不能解除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按2016年10月30日与甲方的协议条款追究甲方的责任。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追责通知后一周内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归还乙方2万元定金及借给乙方的10万元按揭款。另外一次性按总房价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办理,乙方支付的房屋交易佣金9000元由甲方承担。乙方因为此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甲方承担。因被告的房屋至今仍被查封,使房屋过户成为不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被告陈李梅与孟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产权解封事宜,案涉房屋无法过户给原告,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间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李梅、孟磊共同返还原告吴利华4万元定金和10万元预付款,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接受定金一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李梅、孟磊共同给付21.6万元违约金给原告吴利华,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房屋中介佣金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票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已垫付的9000元房屋中介佣金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李梅与孟磊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系被告陈李梅与孟磊的共同财产,被告孟磊应与被告陈李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利华与被告陈李梅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及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二、被告陈李梅、孟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利华4万元定金和10万元预付款;三、被告陈李梅、孟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利华21.6万元违约金。四、被告陈李梅、孟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利华垫付的9000元房屋中介佣金。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被告陈李梅、孟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