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书记员周楷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沿本区定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湖书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潘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4.5mg∕100ml,属醉酒驾车,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笫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冶晓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