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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伍晓玲、邹横兵与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晓玲,邹横兵,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549号原告伍晓玲,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新化县。原告邹横兵,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住新化县,系原告伍晓玲丈夫。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负责人李丽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映军,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继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晓玲、邹横兵与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吉祥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晓玲、邹横兵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吉祥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答辩要点:被保险人邹家豪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的湘KFJ9**牌车私家车不属于乘用车,而保险合同关于“私家车意外身故险”明确载明私家车应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因此,被保险人邹家豪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的湘KFJ9**牌车不符合私家车意外身故险的规定。被告已按意外伤害身故险赔付了原告5万元,原告要求按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理赔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伍晓玲、邹横兵系夫妻关系,邹家豪系两原告婚生子。被告吉祥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在新化县工商局登记成立,系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2016年6月30日,邹家豪通过电子网络的方式向被告投保了“吉祥人寿吉祥100(2015)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900390710431),保险合同于同年7月1日0时生效,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0时至2017年6月30日23时59分59秒。保险合同载明:一、保险金额:1、意外伤残保险金额5万元;2、意外身故保险金额5万元;3、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金额10万元;4、私家车意外身故金额10万元;……。二、保险责任:……2、意外身故险: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我们按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4、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驾驶或乘私家车期间因遭受私家车意外伤害,并处该意外发生之日起180内身故的,按本合同的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4、2016年7月4日凌晨12时许,邹家豪驾驶车牌号为湘KFJ99**的小型汽车从新化县上梅镇前往天门乡,途经西河镇金沙村路段时,突然遭遇泥石流和洪水,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按私家车意外身故险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事故车辆不是乘用车为由,拒绝按私家车意外身故险理赔10万元,只按意外身故险理赔5万元。同年7月16日,被告按意外伤害身故险赔付了原告5万元。5、邹家豪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邹家豪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原告伍晓玲和邹横兵。6、邹家豪驾驶的湘KFJ99**牌事故车辆是双排座客货两用小汽车,俗称皮卡车。该车辆登记信息是:所有权人为李红艳,号牌种类为小型汽车,车辆品牌为田野牌,使用性质为非营运。7、根据百度百科,私家车,英语为privatecars,来自香港的概念,主要是指家用的车辆,私人自己购买的,拥有使用支配权的,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可以自由的使用支配。一辆汽车属于私家车还是公车,是以车管所登记车主的身份来确定,既可是乘用车,也可以是非乘用车。根据湘KFJ99**牌车辆登记信息和上述私家车定义,该车属私家车。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湘KFJ99**牌事故车是否系乘用车。被告主张湘KFJ99**车不属于乘用车,为证明该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以证明湘KFJ99**车系皮卡车,不在该汽车分类标准中的乘用车范围内。原告质证认为,湘KFJ99**车是系李红艳个人所有的小型汽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是私家车。该车俗称皮卡车,在汽车分类标准中没有列明该类车型属于乘用车或商务车,亦没有载明小型汽车不是乘用车。从湘KFJ99**车的车型及使用性质来看,应属乘用车范围。本院审查认为,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730.1-2001》,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于2001年发布,其中乘用车(passenger)定义为,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的汽车,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它可以牵引一辆挂车;商用车定义为,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运送人员和货物的汽车,并且可以牵引挂车,乘用车不包括在内。该分类标准列举了乘用车和商用车类型,客货两用的皮卡车未列明其中。百度百科对皮卡车定义为:皮卡是英文pickup的音译,意指使用方便的轻型客货两用车。此车型亦轿亦卡,是一种采用轿车车头和驾驶室,同时带有敞开式货车车厢的车辆。皮卡车在该汽车分类标准的乘用车、商用车类型中没有列明,相关车辆管理部门对皮卡车属乘用车或商用车亦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乘用车与商用车的设计和技术特性,皮卡车可划分在商用车范围。根据根据乘用车与商用车的文义理解,乘用车主要是用于载人的,而商用车主要是从事商务活动的,应属营运车。湘KFJ99**车属非营运车,系个人或家庭用车,明显与商用车的文义不合,不属于商务车,可划分到乘用车范围内。综上,皮卡车在汽车分类国家标准中是乘用车还是商用车,没有明确的对应类型,且没有相关管理部门对此做出界定,对其是乘用车还是商用车存在争议。故对湘KFJ99**车是乘用车还是商用车,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是否就私家车的定义向邹家豪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原告认为,被告关于私家车的定义是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该定义在合同条款中没有载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定义不产生效力。被告认为,其对私家定的定义向邹家豪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真爱百分百吉祥100”卡激活流程界面截图,以证明该卡激活、保险合同成立过程。保险合同内容经投保人确认阅读后才能进入下一界面,投保人应阅读了合同全部内容;2、《吉祥人寿吉祥100(2015)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条款下面的批注对私家车进行了定义,被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夏新华与本案无关联,其保单激活流程截图与保险合同条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保单激活流程截图无法体现被告就私家车的定义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本院审查认为,投保人邹家豪系通过网络向被告投保,双方通过网络订立保险合同,没有书面保险合同。故被告提交的书面保险合同未经投保人邹家豪确认,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举张事实的依据。夏新华投保的网页截图与本案无关联,没有证明力。因此,被告与邹家豪通过网络订立保险合同,其是否就私家车的定义对投保人邹家豪予以提示或明确说明,应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来证明。本案中,被告既未提交网页、音频、视频,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就私家车的定义向投保人邹家豪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举张其就私家车的定义向投保人邹家豪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邹家豪与被告通过网络订立《吉祥人寿吉祥100(2015)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邹家豪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身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原告赔付保险金。邹家豪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包括意外伤害身故险和私家车意外身故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按意外伤害身故险还是私家车意外身故险向原告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就相关条款中的名词定义所作的注释,应视为合同组成部分。保险合同中的注释把私家车定义为乘用车,是对私家车范围的限定,排除了私家车中的非乘用车车辆,使被告在赔付中对私家车中的非乘用车可适用保险金额较少的意外伤害身故险,而不适用保险金额较多的私家车意外身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涉诉保险合同中对私家车的注释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就私家车的定义及汽车分类国家标准中的乘用车类型向投保人邹家豪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对私家车的定义对投保人邹家豪不产生效力。邹家豪驾驶的湘KFJ99**事故车系私家车,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中的私家车身故险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0万元。被告已按意外伤害身故险赔付原告5万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伍晓玲、邹横兵保险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昭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