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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刑初73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军,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于199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均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4月、2014年1月、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宋军在重庆市江北区小苑的公交车站,趁李某等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扒走价值150元的OPPO牌手机。宋军在逃离过程中被民警捉获。被盗的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李某。 被告人宋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宋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二、追回的手机发还李某(已发还)。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曹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