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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执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与李丹、薛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李丹,薛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1执19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负责人范胜国。被执行人李丹。被执行人薛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李丹、薛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于2016年11月25日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龙港区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委托绥中县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李丹名下的辽P×××××江淮牌汽车一辆,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多次到被执行人家中,二被执行人不在家中居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21执195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郭 璐人民陪审员  刘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云强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