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371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韩城市桑树坪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电市镇。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多年在神木县店塔镇做生意,相互认识,也有部分经济往来。2012年1月17日,张甲因开饭店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0‰,张某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借款后,张某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至2012年8月17日。2012年6月17日,原告开始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张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由被告张某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起诉状所述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张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口头约定月利率30‰,由张某出具《借款借据》一支,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借据》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按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向被告张某某及借款人张某催要借款,张某按约偿还了2012年8月17日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给借款人张某提供借款,并由张某出具借据,且被告张某某认可,故原告和借款人张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已生效。被告张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原告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张某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即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间为保证期间。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第一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足以说明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且被告认可原告其诉状所述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自认张某已偿还2012年8月17日前的利息,应从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偿还利息,对原告请求偿还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之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加斌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崔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