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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慧,女,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现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朱慧在其租住的织金县城关镇东山脚房屋内贩卖毒品给他人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7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79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被告人朱慧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时,因其系哺乳期妇女,织金县公安局于次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该局解除对朱慧采取的取保候审措施,并将朱慧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7年4月10日朱慧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朱慧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颜某、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身份核实笔录、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提取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财产证明、贵州省退休医师疾病证明书、结婚证、疾病证明书、看守所拒收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性、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843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慧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彭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