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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林业局申请舒兰市上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林业局,舒兰市上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3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徐奉春,局长。委托代理人:荆田东,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林政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舒兰市上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上营镇马鞍岭采石场。法定代表人:黄树森,经理。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林业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市林上森林罚书字【2011】第05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林业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吉市林上森林罚书字【2011】第05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舒兰市上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提出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超出法定的申请期限,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林业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王亚明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晶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