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联忠与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联忠,X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李联忠,城镇居民。被告:XXX,城镇居民。原告李联忠与被告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联忠、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联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三年度租金8000元,赔偿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期间装修对墙体墙面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及两年未交的水费合计76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卫生间下水道堵死后的修复费用3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波浪板的使用费16425元,进户门使用费3285元,赔偿波浪板损失费500元,赔偿门损失380元,电缆修复费用2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卫生费1500元。以上四项合计3447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晚原告接到被告发来的手机短信,明确表示不继续租赁原告的门市房,让原告过去取门市房的钥匙。之前原告已得知被告要退房并在该居住处通过门窗玻璃发现被告将原告的分户电能表擅自拆下,并将该表的进出线电缆割断,三张波浪板擅自裁割并安装在小院上空的顶棚上使用。原告还发现被告将承租门市房卫生间的木门拆下,将原告的进户木门安装在卫生间使用。原告看到被告发来的交房短信后向被告询问了上述损毁物资情况被告不但没有友好回复,反而回复短信扬言将原告卫生间下水管道封堵死。被告在租赁房屋内养狗造成租赁房屋地面粪便、尿液遍地,应当赔偿卫生费。被告X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将租赁原告的门市房卫生间下水道堵死不属实。原告所称的三张波浪板放在后院,被告没有使用。原告所称的进户门被告安装在卫生间使用属实,但被告不同意支付费用。装修时给原告墙体造成的损坏被告已经修复完毕,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一张波浪板被告裁剪使用属实,当时装修时原告去过告诉被告愿意怎样装修就怎样装修,原告房屋的东西愿意怎么用就怎么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每年8000元再无其它费用。电缆被告确实剪了,但不同意原告所讲的价格。被告没有在租赁房屋内养狗,不同意赔偿卫生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峰山路×××栋×××号的门市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租期三年。租金为8000元一年(再无其它费用),于每年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清。三年内租金不变,在签订合同时乙方(被告)一次性付给甲方(原告)500元物资保证金,待合同终止时退还给乙方(被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租赁涉诉房屋装修时将墙体墙面造成损坏,修复费用需要7685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坏事实存在及修复费用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将租赁房屋内卫生间的下水道堵死,修复费用需要3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及修复费用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波浪板三张应当按照每张每日租赁费用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使用费,被告使用进户门的使用费应当按照每日3元的标准支付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被告使用以上物品应向原告另行支付使用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费用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波浪板裁剪使用应当赔偿波浪板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波浪板价值为500元每张。被告承认裁剪使用了原告的一张波浪板,但辩称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将其电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电缆损失200元。被告承认剪断原告电缆的事实,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电缆损失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进户门安装在卫生间使用,应当赔偿其进户门损失3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水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在租赁房屋内养狗造成租赁房屋地面粪便、尿液遍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及卫生费的计算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将被告的一张波浪板裁剪使用,将原告房屋内的电缆剪断,将原告的进户门拆下安装在卫生间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租赁使用其房屋期间因装修造成其房屋墙体墙面损坏、将卫生间下水道堵塞、将一张波浪板裁剪使用,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及损失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认租赁房屋期间将一张波浪板裁剪使用,将电缆剪断,将进户门安装在卫生间使用,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但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其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的该部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租赁房屋内养狗造成租赁房屋地面粪便、尿液遍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及卫生费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年租金8000元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租金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联忠要求被告XXX赔偿其经济损失3447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涛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人民陪审员 于向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丛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