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02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包国义与希仁、王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国义,希仁,王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494号原告:包国义,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希仁,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被告:王福根,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包国义与被告希仁、王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国义,被告希仁、王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国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0900元(本金35000元+利息1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底,被告希仁、王福根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包国义借款35000.00元,同时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0.015元计算。二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50900元的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希仁、王福根承认原告包国义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请求延期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希仁、王福根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希仁、王福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国义借款本金35000.00元,给付利息15900.00元,本息合计5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00元,减半收取计537.00元,由被告希仁、王福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邵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