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福红与被执行人戎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福红,戎有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479号申请人:王福红,女,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戎有亮,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王福红与被执行人戎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戎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福红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戎有亮负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外,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将戎有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振飞审 判 员 章跃辉审 判 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书 记 员 刘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