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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6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欢与被告武碧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欢,武碧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014号原告:黄欢,女,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庆,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碧娟,女,1959年5月7日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娟(系被告武碧娟妹妹),女,196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黄欢与被告武碧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庆,被告武碧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购买涉案房屋支付的服务费损失10699元。事实与理由:经案外人南京房好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好多公司)居间,原、被告及房好多公司三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款134万元,其中含定金2万元、尾款2万元;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87万元用于支付房屋转让价款的余额,于2016年9月20日前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之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及房好多公司多次催告,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签订用于办理网签手续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且拒绝配合原告与银行签订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直拖延至今,导致2016年10月7日南京市限购政策出台之后,原告因系外地人而丧失购房资格。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应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此外,根据原、被告与房好多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房好多公司支付了10699元服务费。因被告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应赔偿原告产生的服务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碧娟辩称:1.被告已于2016年9月9日和原告及房好多公司共同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房好多公司随即将该合同用于网签备案,故原告诉称“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签订用于办理网签手续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与事实不符。2.自合同签订以来,被告先后于2016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3日、9月30日多次至房好多公司,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但原告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多次向被告提出不合理要求,先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时间点(2016年9月20日)强迫被告签署不符合人民银行贷款规定且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空白承诺书(涉及首付款实际给付承诺),后又在9月30日提出更改合同条款(尾款额外预留3万元)或赔偿10万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不能接受,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合同交易至今未能完成。此外,原、被告及房好多公司曾于2016年9月19日共同至孝陵卫派出所查询涉案房屋的户口情况,原告明知该房屋户口未迁出的情况下,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诉称“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履约不能的主要责任在原告,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据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9日,武碧娟(甲方)与黄欢(乙方)及房好多公司(丙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1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306室房屋,建筑面积67.05平方米)以134万元(含定金、尾款各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首付款1万元解交监管账户;部分房款42万元于过户当日由甲、乙双方自行给付;乙方于2016年9月20日前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87万元用于支付房屋转让价款的余额;乙方逾期支付房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到期房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乙方)又与被告(甲方)及房好多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代为办理甲方转让房产的产权过户事宜;乙方独自承担丙方的服务费10699元;甲方承诺对该房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如出现抵押、查封、第三人异议等情况的,致使丙方无法办理委托事宜的,甲方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另向房好多公司支付服务费10699元。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协助办理贷款审批手续时,因被告认为贷款文本中招商银行承诺书的内容为空白,直接在空白承诺书中签字可能有损被告权益而拒绝在空白承诺书及其他备份的买卖合同上签字,双方产生分歧,此后,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拒绝签订贷款文本及网签合同的事实,申请房好多公司的员工甘致远、刘某,4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甘致远陈述称:其系原、被告交易合同的经纪人。原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需要被告在空白文本上签字配合,但被告认为文本内容空白,可能会填写对被告不利的内容,不愿签字。过了几天,又重新更换了贷款银行将文本内容填好后,但被告仍不愿意签字。直到南京市关于房屋交易出现了新的政策,原告丧失了购房资格。证人刘某,4陈述称:2016年9月20日,被告拒绝在贷款空白文本上签字。此后过了几天,房好多公司换了中国银行,通知双方可以先填写完文本内容再签字,被告在电话里表示同意,但到现场后被告又没有签字,具体未签字的原因不清楚。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认为更换银行后,被告又以户口无法迁出为由拒绝再出售房屋,所以双方未能继续交易。被告则认为9月20日之后,在9月30日确实见了面说要换一家银行先填写内容后再签字,但原告提出要更改合同条款,将尾款额外多预留3万元或赔偿10万元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不能接受,所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在约定的2016年9月20日,因空白承诺书签字的问题产生分歧,被告拒绝签字,导致双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在空白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不符合正常合同签订程序,被告拒绝签字存在正当理由,故被告拒绝签字行为不构成违约。在合同约定办理贷款手续的时间之后,双方关于贷款手续的办理及合同签订问题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直至原告因限购政策出台之后丧失购房资格,故双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因合同约定时间节点过后,双方就权利义务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原告以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交纳房好多公司的10699元,考虑该费用系原告为签订及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现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客观存在损失,本院酌情依据公平原则,对中介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即被告须给付原告534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欢购房定金2万元,给付中介费用5349.5元,合计25349.5元;二、驳回原告黄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黄欢负担534元,被告武碧娟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荣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秦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