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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红超与骆春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超,骆春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893号原告:周红超,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华,宜城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春风(又名骆春锋)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原告周红超与被告骆春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收购粮食欠款78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宜城市××集镇××办公室旧址开办了一家粮食加工厂,属个体经营,无字号。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被告共收购原告稻谷3015公斤,由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有收购单据,被告在出具收购单据是,填票人一栏未写被告姓名全称,仅署名“骆”字。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稻谷每公斤2.6元,计款7839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做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骆春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骆春风在宜城市郑集镇郝集村委会原办公室旧址开办了一家粮食加工厂,对外收购小麦、稻谷、玉米等粮食。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原告周红超分三次向被告出售稻谷共计3015公斤。双方约定稻谷每公斤2.6元,计款7839元,当时均未付款,由被告出具粮食收购单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周红超将粮食卖给被告骆春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周红超交付货物后,被告骆春风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骆春风欠原告周红超粮食款7839元,有其出具的收购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偿还。现原告周红超要求被告骆春风支付粮食款78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春风欠原告周红超粮食款7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骆春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