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广鑫包装有限公司、浙江中谷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广鑫包装有限公司,浙江中谷塑业有限公司,温州佳利塑料厂,鲍宗孩,邵西祥,林国产,温正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2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万川锦苑1-2层。主要负责人:叶大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海燕,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广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鲍宗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中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立后村、凤头村。法定代表人:毛振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温州佳利塑料厂,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萧振路。法定代表人:林国产,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鲍宗孩,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平阳县。被告:邵西祥,女,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林国产,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平阳县。被告:温正串,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平阳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温州广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包装)、浙江中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塑业)、温州佳利塑料厂(以下简称佳利塑料)、鲍宗孩、邵西祥、林国产、温正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广鑫包装偿还原告光大银行汇票垫款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逾期利息、复利共计608881.77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653元;2.被告中谷塑业、佳利塑料分别在在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等)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鲍宗孩、温正串分别在本金余额1778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等)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林国产在本金余额1723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等)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未履p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邵西祥、鲍宗孩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溪上玫瑰园澜溪苑9幢9-4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余额110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等)范围内优先受偿;5.如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广鑫包装提供抵押的设备【登记编号:温平工商抵字(x)第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的价款在本金余额4317319.63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7日,被告广鑫包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协议合同》、《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广鑫包装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778万元,有效使用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同日,中谷塑业、鲍宗孩、温正串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广鑫包装在《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协议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中谷塑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000万元,鲍宗孩、温正串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分别为1778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广鑫包装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广鑫包装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723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同日,被告佳利塑料、林国产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广鑫包装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佳利塑料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000万元,林国产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分别为1723万元。同日,被告邵西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杭州市××区××街道××玫瑰园××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建筑面积:368.93㎡)为广鑫包装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广鑫包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设备【登记编号:温平工商抵字(x)第x号】为广鑫包装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317319.63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详见设备清单)。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广鑫包装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4月10日、4月14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温州广鑫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分别为:3030005122087732、3030005122087767、3030005122087675)办理承兑,承兑金额分别为550万元、500万元、722万元;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10%;若原告在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被告温州广鑫包装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逾期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各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广鑫包装尚欠原告逾期利息393412.88元及复利(复利以未还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广鑫包装偿还垫付款,要求被告中谷塑业、佳利塑料、鲍宗孩、林国产、温正串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主张的时间已经过了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广鑫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逾期利息为393412.28元及律师费3653元;二、如被告温州广鑫包装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垫付款,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邵西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溪上玫瑰园澜溪苑9幢9-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建筑面积:368.93㎡),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1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被告温州广鑫包装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垫付款,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温州广鑫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登记编号:温平工商抵字(2014)第9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4317319.6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5元,公告费210元,合计10135元,由被告温州广鑫包装有限公司、邵西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默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孔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