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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5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卢建丽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丽,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745号原告:卢建丽,女,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懿雯,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彬,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主要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原告卢建丽与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懿雯与何朝彬、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建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1,490.7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手镯损失费3,000元。以上损失要求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计算60%的比例后,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顺丰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顺丰公司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9时15分许,顺丰公司驾驶员隗某某驾驶沪D5XX**中型箱式货车与行人卢建丽在本市钦州南路虹漕南路路口约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卢建丽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隗某某与卢建丽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建丽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机动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顺丰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司机隗某某系顺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顺丰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对卢建丽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认可其中包含700元的非医保部分,该部分医疗费确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律师代理费,在卢建丽提交相关发票的情况下,同意承担5,000元的50%。其余同意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卢建丽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卢建丽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计算,不认可其中的外购药支出。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按照鉴定确定的营养期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按照鉴定确定的护理期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卢建丽未予举证,不认可。手镯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卢建丽的合理损失由法院审核证据后依法确定,其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9时15分许,顺丰公司驾驶员隗某某驾驶沪D5XX**中型箱式货车行驶至本市钦州南路近虹漕南路路口西侧时,与行人卢建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卢建丽受伤。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隗某某与卢建丽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卢建丽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救治。同日,市六医院收治卢建丽入院,入院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面部皮肤挫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并予以对症处理。2016年5月7日,卢建丽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卢建丽为本次伤情数次复诊。为上述治疗,卢建丽自行支付医疗费11,490.75元(其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79.20元)。2016年11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卢建丽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并于同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建丽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卢建丽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卢建丽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其向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卢建丽佩戴的手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数额确定为3,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定损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卢建丽表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情况确定为3,000元无异议。律师代理费同意由顺丰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3,000元。顺丰公司表示,非医保医疗费同意按照700元处理,并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顺丰公司认可隗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卢建丽的合理损失。根据《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损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卢建丽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顺丰公司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顺丰公司赔偿。对于卢建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由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卢建丽已另项主张,故相应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从医疗费金额中扣除。因此,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1,411.55元。顺丰公司同意其中的7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由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根据卢建丽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80元。3.营养费,根据卢建丽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支持45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支持600元。5.交通费,结合卢建丽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卢建丽的户籍性质及伤残情况,其主张115,384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卢建丽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8.手镯损失费,卢建丽主张3,000元,该数额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定损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卢建丽虽未就此举证,但考虑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冲击力,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应属事实,此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0.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550元。11.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的参与情况及卢建丽本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卢建丽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外合计134,425.5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剩余12,425.55元,扣除非医保医疗费700元后为11,725.5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即7,035.33元。非医保医疗费700元,应由顺丰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420元。鉴定费4,550元应由顺丰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2,73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顺丰公司承担。因此,顺丰公司应共计赔偿卢建丽6,150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卢建丽损失12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卢建丽损失7,035.33元;三、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卢建丽损失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卢建丽已预缴),由卢建丽负担68元,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