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刑更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继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继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172号罪犯刘继刚,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合法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继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2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渝05刑更12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2017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刘继刚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继刚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二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总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继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继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梅审判员 贾秀春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龚玮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