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与范春艳、鲍载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范春艳,鲍载宇,刘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227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周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彤,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南岗区。被告:范春艳,女,汉族,1982年3月1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鲍载宇,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鲍含伦,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露,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鲍含伦,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与被告范春艳、鲍载宇、刘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被告范春艳、被告鲍载宇、刘露的委托代理人鲍含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与被告范春艳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范春艳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81955.52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7日产生利息17840.19元、复息629.71元,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鲍载宇、刘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被告范春艳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被告范春艳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钢琴厂北枫林××小区××单元××房产××、××、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与被告范春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04月04日至2024年04月0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7%(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为基础上浮4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执行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如被告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等手段;被告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等条款。同日,原、被告范春艳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钢琴厂北枫林××小区××单元××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等条款,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被告鲍载宇、刘露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二被告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范春艳未能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自2016年4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2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381955.52元,产生利息17840.19元、复息629.7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范春艳承认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鲍载宇辩称,被告范春艳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鲍载宇、刘露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露辩解意见同被告鲍载宇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与被告范春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04月04日至2024年04月03日,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7%(贷款基准年利率6.55%基础上上浮40%);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收复息;如被告有连续三个月累计6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以发放贷款的本息、解除合同等措施,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未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等条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以坐落于哈尔滨市××开发区××钢琴厂北枫林××小区××单元××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4月9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2016年4月11日,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自2016年4月20日被告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1955.52元,产生利息17840.19元、复息629.7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未予给付。2017年5月18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鲍载宇、刘露于2014年4月4日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签名作出鉴定意见,确认非二被告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与被告范春艳为借款事宜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鲍载宇、刘露在原告提供的两份《保证合同》中的签名经司法鉴定非二被告本人书写,据此,二被告不应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范春艳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范春艳偿付借款本金381955.52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7日产生利息17840.19元、复息629.71元,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被告范春艳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范春艳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钢琴厂北枫林××小区××单元××房产××、××、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与被告范春艳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范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借款本金381955.52元;三、被告范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截至2016年12月7日产生利息17840.19元、复息629.71元,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四、如被告范春艳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可以范春艳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7元,由被告范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