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仵晓卫诉被告张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晓卫,张西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332号原告仵晓卫,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28日,住宝鸡市凤翔县。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西会,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20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娟,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8日,住宝鸡市金台区。系被告张西会的朋友。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仵晓卫诉被告张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晓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仵晓卫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当时打了借条,后来借条丢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李岁祥证言一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被告张西会辨称,原、被告之间谈不上认识,也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被告与李岁祥等六人合伙开了间棋牌室,原告在棋牌室打牌输了两万多,原告把钱还给了李岁祥,没有直接还到棋牌室总台,从而被告与李岁祥发生些矛盾。原告律师打电话说2万元的事,被告以为是上述归还李岁祥2万元的事,律师诱导了被告。被告申请证人仝彤出庭作证。本院当面向证人李岁祥核实并制作笔录1份,另电话与知情人黄明博电话核实,追记笔录1份。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本院核实的相关情况,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从两名证人处得以核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仝彤证言,其陈述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仵晓卫经李岁祥介绍认识被告张西会,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仵晓卫借款。2015年3月2日,原告仵晓卫与朋友黄明博二人到位于金台区金台大道大润发超市后的金玉门茶楼,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张西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未在借条上写明,有中间人李岁祥在场。原告当庭承认,被告通过金玉门茶楼员工仝彤以微信转账形式向原告还款1800元。后原告将借条遗失,经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借条遗失,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借款事实,但通过证人李岁祥、黄明博证实,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利息均能相互印证,且在原告律师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被告没有明确否认借款存在,仅以其与李岁祥有经济纠纷为由,要求先与李岁祥算账,才处理与原告的事,可见,原、被告之间不但认识,还存在借款。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已归还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减。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证人明确未记入借条,被告不承认,本院对原告主张100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认识原告,也不存在借贷关系,与其在电话录音中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西会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仵晓卫借款人民币182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仵晓卫承担100元,被告张西会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夏威(该判决上诉,目前卷宗待七月提交中院,2017.6.2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