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常红余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红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刑初73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红余,男,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山西省阳城县务工人员,暂住阳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红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红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常红余在阳城县北留镇北留村家中饮酒后,驾驶晋E**3**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行驶至晋城环城高速公路南村收费站,因车辆故障,该将车辆停放至超限检测站检查时,该站工作人员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并报警,高速交警三支队一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其查获。经晋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常红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红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常红余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及通知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常红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红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红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肖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焦恬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