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张玉志、张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张玉志,张景峰,张春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7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131号。负责人:孙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明,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玉志,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张景峰,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张春云,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玉志、张景峰、张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峰、张春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玉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为13148.0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玉志由张景峰、张春云担保于2014年8月15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14日,按借款合同规定每六个月等额还款。被告未如约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2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148.06元。经农行无棣支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被告张玉志未作答辩。被告张景峰未作答辩。被告张春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等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玉志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张玉志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借款采用等额本金递减方式分期还款,还款周期为六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84%,逾期年利率为14.76%;被告张景峰、张春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张玉志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张玉志未按期如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景峰、张春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4390.0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玉志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无棣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玉志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张玉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与被告张玉志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庭审中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张玉志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景峰、张春云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玉志、张景峰、张春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被告张玉志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14390.06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4.7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张景峰、张春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景峰、张春云偿付上述款项后,对被告张玉志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张玉志、张景峰、张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会岭审 判 员 刘广飞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