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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8民初21955号原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26层。法定代表人:陆鹏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男,中钢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由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喜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喜梓,男,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诉被告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被告华氏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华氏公司认为,第一,华氏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号为(2017)辽0211民初1424号。中钢公司作为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3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驳回中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钢公司并未上诉。第二,中钢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给华氏公司发来《合同解除函》。华氏公司认为中钢公司的要求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华氏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6条,应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的,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中,华氏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已立案受理。华氏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与本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合并审理,故本院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