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XX永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永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17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永,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孝昌县,案前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坎山三岔路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燕燕,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永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陈某1、陈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浙0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XX永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XX永与被害人徐某1各自有家庭,系情人关系。2016年6月10日9时许,XX永与徐某1相约入住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温馨旅馆203房间。在该房间内,XX永采用扼颈等手段将徐某1杀害,后又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片在徐某1右手腕部、自己左手腕部分别割了一刀。当日11时许,XX永拨打家属电话告知其自杀,其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赶至案发现场将徐某1及XX永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1系颈部等处遭受暴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案发当天,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被告人XX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XX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XX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陈某1、陈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含XX永家属已交纳的代赔偿款10万元)。 被告人XX永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徐某1并无与其殉情的意愿显得牵强;其在一审庭审中认罪,应适用有关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1明知XX永患有严重的抑郁症且有自杀想法,不但没有阻止,反而愿意与XX永一起死,有重大过错;XX永患有严重的抑郁症,且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改判XX永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XX永故意杀人的事实,有王某1、邓某、周某1、方某、项某、蒋某、周某2、赵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旅馆旅客住宿登记表,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XX永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徐某1平时性格开朗,案发前精神状态亦正常,并无殉情的性格倾向和表现,且在案发前几天当被告人XX永用刀片欲划割其手腕、要求其与王某2死时,其予以拒绝并安抚了XX永的情绪;XX永在本院提讯时亦称,死亡并非徐之本意,徐也未要求其勒死她。故XX永上诉所称原判认定徐某1并无与其殉情的意愿显得牵强,辩护人所称徐某1明知XX永患有严重的抑郁症、有自杀想法,不仅不予制止,还愿意和XX永同死,进而认为徐某1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XX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真诚认罪悔罪,而是对自己所犯罪行进行了避重就轻的辩解;有关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适用对象,并不包括XX永所犯故意杀人罪,亦不包含依法应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的犯罪。故XX永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被告人XX永的精神虽处于抑郁状态,但经鉴定其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XX永亲属代为赔偿的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XX永及其辩护人分别以此要求对XX永从轻处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永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动机卑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鉴于本案案发起因及XX永亲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对XX永已予从轻处罚,XX永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刑初1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XX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裁定。 审 判 长 施永来 审 判 员 董卫国 代理审判员 张纵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慧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