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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兰春、胡小林等与杨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春,胡小林,胡小敏,杨军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212号原告:胡兰春,男,193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胡小林,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胡小敏,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胡兰春、胡小林、胡小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广东省仁化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华,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兰春、胡小林、胡小敏与被告杨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林、胡小敏,原告胡兰春、胡小林、胡小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被告杨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兰春、胡小林、胡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军华支付下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219860元);丧葬费26944.5元(53898元/年÷2=269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元(9691元/年×5年÷5=96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9114.34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000元;2.由杨军华负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胡兰春、胡小林、胡小敏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分别增加为238600元(11930元×20年=238600元)、10630元(10630元/年×5年÷5=10630元)。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受害人胡朝志是胡兰春的儿子,是胡小林、胡小敏的父亲。2016年11月14日18时40分许,胡朝志驾驶湘L×××××号牌普通二轮男式摩托车,由汝城县马桥乡氮肥厂沿村道往马桥乡霞流村方向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村道与省道S324线交叉路口时,与杨军华驾驶的湘L×××××号牌普通二轮男式摩托车车相撞,造成胡朝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汝公交认字第43102620160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朝志、杨军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兰春、胡小林、胡小敏不服该认定书,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郴州市公安局维持汝城县交警的认定书。胡朝志受伤当天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胡朝志重度颅脑损伤,因其伤势严重,第二天2016年11月15日凌晨7时死亡。杨军华驾驶的湘L×××××号牌普通二轮男式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杨军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胡兰春等人所诉总损失全部由杨军华赔偿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汝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军华、胡朝志负事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据上,对胡兰春等人所诉损失,杨军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双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要求杨军华全部承担显然于法不符;事故发生后,杨军华多方筹借了30000元给胡兰春等人,承担尸检费1200元,合计31200元,应在杨军华赔偿总额中抵扣;杨军华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了伤,包括医疗费4016.5元、误工费86.7元/天×5天=432.5元、护理费86.7元/天×5天=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合计5380.5元。因受害人胡朝志所驾摩托车同样没有投保交强险,故杨军华的损失5380.5元也应在杨军华赔偿总额中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8时40分许,胡朝志驾驶湘L×××××号牌普通二轮男式摩托车,由汝城县马桥乡氮肥厂沿村道往马桥乡霞流村方向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村道与省道S324线交叉路口时,遇杨军华驾驶湘L×××××号牌二轮男式摩托车(搭载杨名攸)沿省道S324线由汝城县县城往延寿瑶族乡方向由东往西行驶,胡朝志驾驶摩托车横穿省道S324线,杨军华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胡朝志驾驶的摩托车右前侧部相撞,造成两车损毁,杨军华、杨名攸不同程度受伤,胡朝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第43102620160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朝志、杨军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名攸无责任。后胡朝志的家属不服该认定书,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核,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持该认定书。杨军华驾驶的湘L×××××号牌普通二轮男式摩托车系杨军华所有,未投保交强险。胡朝志驾驶的湘L×××××号牌普通二轮男式摩托车系胡朝志所有,未投保交强险。胡兰春系胡朝志的父亲,胡小林、胡小敏系胡朝志的儿子,胡兰春共生育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杨军华支付尸检费(鉴定费)1200元,支付胡兰春、胡小林、胡小敏30000元。本院核定胡兰春、胡小林、胡小敏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238600元);2、丧葬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故丧葬费为53889元÷2=2694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0元(10630元/年×5年÷5=1063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5、医疗费,按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确定为9114.34元;6、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000元;7、尸检费(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337488.84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军华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汝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016.5元;2、误工费,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误工费为31191元÷365天×5天=427.25元;3、护理费确定为427.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500元);以上合计537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胡朝志、杨军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名攸无责任。事发时,杨军华驾驶的湘L×××××号牌普通二轮男式摩托车系杨军华所有,杨军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杨军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杨军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114.34元,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胡兰春、胡小林、胡小敏不足部分的损失218374.5元(337488.84元-9114.34元-110000元=218374.5元),由杨军华分担109187.25元(218374.5元×50%=109187.25元),胡兰春、胡小林、胡小敏自负109187.25元。故杨军华应赔偿胡兰春、胡小林、胡小敏经济损失228301.59元(9114.34元+110000元+109187.25元=228301.59元)。事发时胡朝志驾驶的湘L×××××号牌普通二轮男式摩托车系胡朝志所有,胡朝志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杨军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5371元,应在杨军华上述赔偿总额228301.59元中抵扣。事发后,杨军华共支付31200元。杨军华实际应赔偿胡兰春、胡小林、胡小敏经济损失191730.59元(228301.59元-5371元-31200元=191730.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军华赔偿胡兰春、胡小林、胡小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91730.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胡兰春、胡小林、胡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9元,减半收取计3025元,由胡兰春、胡小林、胡小敏负担958元,杨军华负担2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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