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13黄兰芝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兰芝,女,1984年5月3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兰芝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兰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兰芝以能够通过其领导刘某帮助胡某调动工作为由,购买了手机“黑卡”,并使用该手机以刘某的名义与胡某聊天,在骗取胡某信任后,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假借单位查账、账目冻结、女儿留校等理由,分五次骗取胡某共计人民币984140元,并要求被害人胡某将钱汇入被告人黄兰芝账户,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9日,被害人胡某通过现金汇入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黄兰芝的账户共计汇入人民币399940元。2、2012年11月12日,被害人胡某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向被告人黄兰芝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0元。3、2012年11月15日,被害人胡某通过现金存入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黄兰芝的账户共计汇入人民币289200元;4、2012年12月5日,被害人胡某通过ATM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黄兰芝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5000元;5、2012年12月24日,被害人胡某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向被告人黄兰芝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害人胡某报警。12月21日被告人黄兰芝主动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黄兰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白某、冯某等人的证言、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兰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兰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其当庭辩称胡某实际打给其70余万元并非指控的98万元,没有289200元这笔的打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兰芝以能够通过其领导刘某帮助胡某调动工作为由,购买了手机“黑卡”(未实名登记),(何为黑卡?应正确表述)并使用该手机卡以刘刘某名义与胡胡某天,在骗取胡胡某任后,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假借单位查账、账目冻结、女儿留校等理由,分五次骗取胡胡某计人民币984140元,并要求被害人胡胡某钱汇入被告人黄兰芝账户,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9日,被害人胡胡某过现金汇入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黄兰芝的账户共计汇入人民币399940元。2、2012年11月12日,被害人胡胡某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向被告人黄兰芝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0元。3、2012年11月15日,被害人胡胡某过现金存入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黄兰芝的账户共计汇入人民币289200元;4、2012年12月5日,被害人胡胡某过ATM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黄兰芝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5000元;5、2012年12月24日,被害人胡胡某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向被告人黄兰芝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害人胡胡某警。12月21日被告人黄兰芝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黄兰芝曾以刘刘某名义向被害人胡胡某款共计人民币53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白白某证言,证实其是通过其他人借款时与黄兰芝认识的,大概从2010年开始其借钱给黄兰芝,2012年11月间黄兰芝通过银行汇款还钱给其,具体数目记不清楚了,在东站的迪欧咖啡馆黄兰芝当面还给其3万元,其与黄兰芝借款都有借据。2.证人冯冯某证言,证实其是通过其二姐认识黄兰芝的,后来通过黄兰芝进行投资,2012年11月左右黄兰芝通过银行打款及当面还款的方式陆续还给其五十多万元,具体情况记不清了。3.证人周周某证言,证实2011年其在鼓楼区润和中介事务所做抵押贷款公司,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黄兰芝。黄兰芝从其处周转资金做生意,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2012年黄兰芝还给其钱了,但是具体是否还了三万元记不清了,当时其是做投资理财的,从其处借钱还钱的人很多,往来账目很多,其都记不清了,也没有单据,投资公司倒闭的时候资料都被抢走了。4.证人黄黄某证言,证实其和黄兰芝是父女关系,2011年开始借钱给黄兰芝,大约二十七八万元。2013年黄兰芝还给其八万元,其把这些钱还给吕华东了,黄兰芝向其借款都有借据。5.证人康康某证言,证实其和黄兰芝是朋友,胡胡某其外甥女,2012年其在幸福家园小区内的金磊投资公司工作,黄兰芝和胡胡某起到其公司找其,黄兰芝向其借款20万元用半个月,并让其把钱打到胡胡某银行卡里,接着三人一起到银行用其对象张庆祝的银行卡向胡胡某银行卡转账20万元,后来黄兰芝还给其一部分,但是没有结清。6.证人刘刘某证言,证实其是上海铁路局南京电务段段长,2004年至2013年其在上海铁路局徐州电务段担任段长,黄兰芝之前也在徐州电务段工作,黄兰芝没有找其帮忙调动工作也没有给过其钱,其不认识胡胡某没帮助这个人调动过工作。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年龄都在50岁左右,到其办公室找其让其还他们钱,并说黄兰芝把他们的钱给了其,具体多少钱也没说,由于根本没有这回事其就跟他们说绝无此事,并让他们抓紧报警。7.被害人胡胡某陈述,证实黄兰芝一共诈骗其5次,第一次诈骗其400000元,第二次诈骗其200000元,第三次诈骗其289200元,第四次诈骗其45000元,第五次诈骗其50000元,一共诈骗其984140元。2012年10月至11月份左右,其当时在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黄口工区上班,为了工作方便想调动工作回徐州上班,黄兰芝当时是上海铁路局徐州电务段职工,其和邻居黄兰芝在金山东路吴越人家吃饭,黄兰芝主动跟其说她和她们段长刘刘某系不错,可以找他疏通关系调换工作,其相信了黄兰芝。大概过了两三个月,有一次其和黄兰芝吃饭,吃完饭黄兰芝说她们段长刘刘某联系其,其问什么事黄兰芝说不知道。第二天一个自称是徐州电务段段长刘刘某号码发短信给其让其不要担心工作的事他这个月就能帮其办好,但是他单位临时查账,公帐有点问题需要其帮忙,向其要40万元汇到黄兰芝的建行卡上,第二天其就去万达那边的建行铜山支行向黄兰芝汇款40万元,有60元手续费。隔了一天刘刘某发短信给其说上面要查工会的帐了,让其再汇一些钱填帐,其又给黄兰芝建行卡汇款20万元,几天之后刘刘某同样理由向其要钱,其分别给黄兰芝建行卡汇款29万元和4.5万元,在这期间黄兰芝一直跟其说其工作很快就要落实了,他们单位确实在查账让其不要担心工作的事。又过几天刘刘某发短信给其说他女儿要在清华大学留校向其借5万元,其又汇款5万元,在这期间其给刘刘某电话他都是以在开会或在忙为借口推脱从来没接过其电话。差不多过年的时候刘刘某短信给其说他要卖房子需要先还银行贷款,其又给黄兰芝账户汇款18万元。半年之后黄兰芝跟其说刘刘某长调到南京去了,差不多又过了半年,其工作一直还没有调动其就感觉自己可能被骗了。8.被告人黄兰芝的供述,证实2012年时候胡胡某其吃饭,当时在金山东路财经学校斜对面的吴越人家饭店吃饭胡胡某其帮忙调动工作想从黄口调到徐州,其当时在徐州北站电务段工作和车间主任朱主任比较熟悉,其当着胡胡某面给朱主任打了电话,当场也让胡胡某了电话,具体说什么想不起了。当时别人都在找其追债,其没有办法就想以调动工作的名义骗胡胡某钱。没过多久其给胡胡某系骗其说段长刘刘某近要找她谈调动工作的事,并给胡胡某把她的电话号码给了刘刘某刘刘某跟她联系。其看差不多了就以单位查账、女儿大学毕业留校的名义向胡胡某钱,并让胡胡某钱打到其建设银行的账户上,第一次打了约40万元,第二次打了约29万元,第三次打了4.5万元,第四次打了5万元,一共约78万元,其骗来的钱都还给冯冯某白白某人了。其还用过另外一个手机号码也是黑卡以曹新平的名义给胡胡某系,当时其告诉胡胡某识曹新平,胡胡某信了,因为其想让胡胡某心所以就买了一张黑卡以曹新平的名义和胡胡某系,但是没有以曹新平的名义骗过钱。曾经20万元是其借胡胡某舅张庆祝的钱,当时张庆祝要打到其卡上因为张庆祝是农行的卡其没有农行的卡,张庆祝就打到胡胡某卡里,胡胡某把这20万元打到其建行卡里面,这些钱其已经还张庆祝差不多了,18万元是其以自己名义向胡胡某的不是骗她的钱。9.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凭证,证实被害人胡胡某次向被告人黄兰芝打款的情况。10.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黄兰芝多次以刘刘某义骗取被害人胡胡某款的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兰芝辨认出被害人胡胡某12.借条、冯冯某白白某人的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黄兰芝骗得被害人钱款后用于偿还其他人债务的情况。13.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胡胡某警案发,被告人黄兰芝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14.被告人黄兰芝的户籍信息及彩超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黄兰芝系成年人,案发时被告人黄兰芝已怀孕。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兰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兰芝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兰芝诈骗数额的问题。经查认为,根据黄兰芝、胡胡某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实2012年11月15日胡胡某黄兰芝账户现金存入229200元,转账存入60000元,共计289200元;2012年11月12日,胡胡某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向黄兰芝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0元,结合相关短信聊天记录、黄兰芝的供述、胡胡某陈述及证人康康某证言能够证实可以印证上述钱款系被告人黄兰芝假借刘刘某义诈骗胡胡某得,黄兰芝辩称向康康某借款并不在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之列,故该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兰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黄兰芝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黄兰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兰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兰芝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磊明审 判 员 申 颖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