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执异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厦门市担保有限公司、厦门永达电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担保有限公司,厦门永达电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永达电控厂,赖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172号案外人:厦门晋源铝复合板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中沧工业小区(福泉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更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展鸿路82号厦门金融中心大厦22层。法定代表人:洪文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启红、孙秀芳,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永达电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西柯美溪道思明工业园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辛年和。被执行人:厦门市永达电控厂,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号第*层。投资人:赖东波。被执行人:赖东波,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永达电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永达电控厂、赖东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厦门晋源铝复合板带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厦门晋源钢业有限公司)对执行被执行人厦门永达电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2号102单元、202单元、302单元、402单元、502单元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厦门晋源铝复合板带科技有限公司称,2012年8月2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厦门永达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张克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被执行人厦门永达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2号102单元、202单元、302单元、402单元、502单元的厂房整体租赁给张克孟及案外人,同时,将被执行人厦门永达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张克孟及案外人,厂房租赁期限及经营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租赁费用及经营承包费用总计899.89万元,在合同签订之后直接与张克孟及案外人的债权抵付。《协议书》签订后,被执行人将案涉厂房交付给张克孟、案外人。但是被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企业法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企业财务专用章移交,为此,张克孟、案外人于2012年9月12日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厦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克孟、案外人的申请。案外人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厦门永达电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达成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2号102单元、202单元、302单元、402单元、502单元的厂房的租赁、承包经营的协议,并且,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发生在法院裁定书送达之前,其是善意的租赁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述房产已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继续使用、实际管理控制、承包经营的合法实体权益。请求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厦门永达电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2号102单元、202单元、302单元、402单元、502单元的房产。本案在审查中,案外人厦门晋源铝复合板带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本院执行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2号102单元的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永达电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永达电控厂、赖东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厦门永达电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6657997.23元及违约金(其中以人民币1330816.6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以人民币15327180.5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仲裁费人民币144920元;如被执行人厦门永达电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执行人厦门永达电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2号302单元、402单元、502单元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财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厦门市永达电控厂、赖东波对被执行人厦门永达电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因厦门永达电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永达电控厂、赖东波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发出(2014)厦执行字第548号公告,责令厦门永达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及其他占用人限期自行搬离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2号102单元、202单元、302单元、402单元、502单元房产,后案外人厦门晋源铝复合板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厦门永达电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主张其享有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2号102单元、202单元、302单元、402单元、502单元的房产的租赁权。另查明,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2号302单元、402单元、502单元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抵押,抵押权人厦门市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2号202单元于2012年8月3日登记抵押,抵押权人赖慧坚。再查明,2012年8月7日,案外人厦门晋源铝复合板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永达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厦门永达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将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拥有面积为13539.91平方米的五层厂房一栋租赁给厦门晋源铝复合板带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本院认为,案外人厦门晋源铝复合板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中撤回对本院执行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2号102单元的异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被执行人厦门永达电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永达电控厂、赖东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强制执行其财产以清偿债务。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2号202单元、302单元、402单元、502单元的房产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设立的时间早于租赁权签订的时间,案外人厦门晋源铝复合板带科技有限公司的租赁权依法不得对抗本案抵押权的执行,本院对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2号202单元、302单元、402单元、502单元的房产予以查封,并基于执行评估、拍卖需要而责令承租人迁出上述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厦门晋源铝复合板带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厦门晋源铝复合板带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纪珠英)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钰 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