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韦春妮交通肇事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春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春妮,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春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桂098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春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韦春妮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春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2016年8月1日11时许,上诉人韦春妮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刘冰沿国道324线从容县往玉林方向行驶至该国道1408KM+990M处时,与从玉林往容县方向行驶由罗某1驾驶并搭乘其妻子唐某、儿子罗某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罗某2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罗某1、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韦春妮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综合考虑韦春妮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所依法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韦春妮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春妮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雄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庞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