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德君与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君,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1民初2013号原告:任德君,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树,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二段195号。法定代理人:张某,总经理。原告任德君与被告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任德君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德君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德君撤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任德君负担。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