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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刘志荣、罗艳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刘志荣,罗艳波,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29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耿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王强,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荣,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罗艳波,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唐衍广,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被告刘志荣、罗艳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原告购车贷款6.8万元,期限36期,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欠贷款本金及利息19361.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19361.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贷款之日);2、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162元;3、判令原告对鲁B×××××号小型客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实,被告刘志荣、罗艳波的住处已经出售,原告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有效送达地址,也未按法律规定提供被告近亲属或村委会的联系方式以便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刘志荣、罗艳波的有效送达地址,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龙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