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银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银兰,段存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号楼。主要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兰,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义,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段存合,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金紫南苑B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银兰、原审被告段存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银兰达成和解并依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蕾审 判 员 刘振全审 判 员 户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何林林书 记 员 段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