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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天丽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丽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97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丽,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7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丽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杨天丽因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寻甸县柯渡镇松林村委会XXX村家中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寻甸县卫生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2017年1月10日,寻甸县卫生计划生育局到柯渡镇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时,发现被告人杨天丽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仍然在开展诊疗活动,且被害人刘某因腹痛于2017年1月9日在其诊所接受治疗,治疗约五分钟后呕吐、昏迷,后在抢救途中死亡。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腹主动脉瘤破裂并腹腔积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杨天丽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蒋某1、蒋某2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基础信息登记表,寻甸县卫生局立案报告、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合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查封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案件移送书,协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天丽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被害人刘某到其诊所接受治疗时因腹主动脉瘤破裂并腹腔积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虽其治疗行为并非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天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不予认可,其辩称:虽其没有合法有效执业证且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过,但事发当天情况紧急,其是学医出身,具有相应的医疗知识和实践经验,其按照医疗操作常规对刘某进行了诊疗。刘某死亡是自身疾病导致,并非是其非法行医所致,其非法行医行为与刘某的死亡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被告人杨天丽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人杨天丽当庭举证:毕业证书、云南省药品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其学过医且从事过医疗活动。公诉机关表示被告人杨天丽提交的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案发时其并无医疗执业资格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杨天丽因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开展医疗活动被寻甸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7年1月9日刘某因腹痛到被告人杨天丽经营的诊所就诊。被告人杨天丽诊断后将两支庆大霉素(每支16万单位)兑针水后对刘某进行输液治疗。输液持续约五分钟后刘某发生呕吐、昏迷症状,并在抢救途中死亡。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系腹主动脉瘤破裂并腹腔积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天丽已与死者刘某的家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庭审中被告人杨天丽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庭审后被告人杨天丽自书认罪书,表示庭审后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认识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天丽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杨天丽2014年因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开展医疗活动被行政处罚后,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仍然继续非法行医。刘某到其诊所接受治疗时,因腹主动脉瘤破裂并腹腔积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诊疗行为虽不是导致刘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但根据本案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杨天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杨天丽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天丽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审 判 员 章云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代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