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国淑与重庆粟氏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淑,重庆粟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835号原告:杨国淑,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粟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捍卫路6号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486588XN。法定代表人:粟伟。原告杨国淑与被告重庆粟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粟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粟氏公司立即向其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拖欠的劳务报酬共计8800元(1800元/月×6个月-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开始到被告处,接受被告的指派在重庆市渝中区临华大厦20楼被告的办公室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任何劳务合同,每月劳务报酬1800元,原告负责给办公室、楼道、厕所、厨房等处做清洁,每天从早上9点做到下午5点。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未发,其中2016年1月以ATM存款方式发放劳务报酬2000元,后一直未再发放报酬,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直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88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粟氏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杨国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人证言、员工档案、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被告粟氏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杨国淑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杨国淑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杨国淑进入粟氏公司在行政部担任保洁员,杨国淑负责为粟氏公司所在的重庆市渝中区临华大厦20楼办公室提供保洁劳务,2016年3月31日离开,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杨国淑劳务报酬为每月1800元,粟氏公司通过ATM存款方式于2016年2月8日已支付劳务报酬2000元。庭审中,杨国淑申请了原粟氏公司工作人员黄莲出庭作证,黄莲证实其知晓杨国淑在粟氏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华大厦20楼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3月因粟氏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花市附近的售房部关闭,其与另一位保洁人员一起搬到20楼工作,杨国淑就于2016年3月底离开了,杨国淑报酬为每月1800元。该证人证言与杨国淑本人的陈述以及杨国淑当庭举示的员工档案、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粟氏公司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员工档案、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杨国淑年满50周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保洁劳务,原告劳务报酬1800元/月,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劳务报酬,除原告自认被告以ATM存款方式支付的劳务报酬2000元外,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劳务报酬共计8800元(1800元/月×6个月-2000元)。现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粟氏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国淑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劳务报酬共计8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粟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静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人民陪审员 XX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