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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鹏与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鹏,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086号原告:李天鹏,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东,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方相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女,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告李天鹏与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大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东,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63,600元以及欠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止,金额为24,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前身为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承建了四川天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建设工程。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完工超过90%的情况下,因被告未提供施工材料,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合同也无法履行。2017年初,原告得知该项目业主四川天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将该工程整体转让给案外人,且案外人已将剩余工程修建完毕,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尚欠工程款163,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李举昌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并无签订合同的权限,对原告所说的《钢结构安装合同》被告方未予追认,其效力不能及于被告;现被告无法联系项目部负责人李举昌,也不能核实李举昌是否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企业变更登记信息;2.《钢结构安装合同》;3.补充协议和转让协议各一份;4.李举昌出具结算单一份;5.协议和收条各一份;6.证明一份。原告用上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并证明其陈述为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6无异议;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核查,是李举昌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李举昌无权使用什邡项目部印章,其效力不能及于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除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外无证据提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前身为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承建了四川天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位于什邡市工业开发区新厂建设工程。2013年6月30日,原告李天鹏与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什邡项目部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什邡项目部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建筑面积13,745.34平方米,单价34元每平方米;安装完毕,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支付97%的工程款,质保金3%在一年后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安装。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什邡项目部负责人李举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收到12万元人工费次日入场施工,入场后一个月未验收则视为合格,剩余人工费由元顺公司担保支付,原告、李举昌签名,被告员工李晓签名,并加盖了原印章,即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刘新国签订协议,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刘新国施工。在已完工程超过80%的情况下,因什邡项目部未提供施工材料,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合同也无法履行。2015年5月22日,本案所涉工程的业主方将工程建筑物及土地全部转让给第三人。2015年6月8日,李举昌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工程合同价为465,800元,扣除款项462,200元(包括:借支款28万元,欠案外人吊车费3万元,欠案外人劳务费7万元,未完工程按每平方米扣6元共计8.22万元),余款3,600元。2017年初,原告得知该项目业主已将该工程整体转让给案外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起诉前,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2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63,600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始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天鹏与被告什邡项目部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单等,因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虽然当事人未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据,但业主已经接收了工作成果,且已转让给案外人,收取了对等的货币。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普通老百姓所说“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处理”。原告要求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等计算和支付工程的请求,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本案还应解决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李举昌行为后果的问题,包括使用被告什邡项目部印章的法律后果;二是原告已收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首先,对李举昌系被告什邡项目部负责人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均不否认,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李举昌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其次,补充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名称变更前的印章,且有公司员工签名,李举昌以被告什邡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被告是知道的,无证据表明被告反对或者阻止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应当视为被告同意。李举昌的行为既然代表被告,而被告为剩余工程提供担保则毫无意义。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已收工程款数额问题,李举昌书写的结算单载明应扣原告借支款28万元,原告只认可22万元,相差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作为证据,其行为本身就是对结算单的认可,结算单内容是一个整体,不能只认可对自己有利的内容,不利的就不认可;如果原告对李举昌书写内容有异议,应当立即提出异议,或者当场核对,或者注明事后核对等,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客观上讲,结算单系李举昌单方出具,原告可以选择认可或者不认可,但选择部分认可显然不妥。考虑到付款行为证据,收款方出具收到款项的证据,均掌握在李举昌或者被告手中,被告或者李举昌的不作为可能损害原告的实际利益,原告可以再与李举昌或者被告核对,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30日起算,本院认为应当从李举昌出具结算单之次日起计算更加符合法律规定;利率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鹏工程款103,6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3,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1元,由原告李天鹏负担750元,由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1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唯 关注微信公众号“”